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학술논문비교형사법연구2011.12 발행

관원문책제(官員問責制) 하의 감독과실 연구

黄京平(중국인민대학 법학원)

13권 2호, 531~550쪽

초록

结合上述的监督过失理论, 笔者认为, 官员问责制下监督过失是指, 负有监督职责的领导或者上级官员, 已经预见自己疏于监督的行为可能引发下级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而轻信可以避免或者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以至于该危害社会结果发生的情况 在官员问责制背景下, 认定行为人的注意能力应当有所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11条的规定, 公务员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 其中第6项为“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且根据该法第33条, 36条第1款以及47条之规定, 国家对公务员的德, 能, 勤, 绩, 廉等方面进行全面考核, 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将按照规定程序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换言之, 我们可以认为, 所有处于监督地位的监督者都应当具有符合该职位要求的工作能力, 也即应当具有对相应的监督义务的注意能力。所以, 在司法机关追究监督者的监督过失责任时, 不需要对监督者的注意能力进行证明。但这并非说对于监督者的注意能力就不存在例外, 这种例外将由行为人自己提出并进行证明,即在诉讼过程中, 证明监督者不具有注意能力的责任应当由监督者承担。信赖原则不能够成为排除官员问责制下监督过失的事由, 即监督者不能主张信赖原则而放弃对被监督人的监督义务。在发生监督过失的场合下, 对负有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玩忽职守类犯罪定罪量刑即可。首先, 官员问责制下监督过失的重点即在于负有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没有履行或没有认真履行自己监督他人的职责, 这是一种典型的玩忽职守行为。其次, 以玩忽职守罪为例,基本法定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 徇私舞弊的情况下, 法定最高刑可至十年有期徒刑。而监督过失中监督者的过失行为毕竟与危害结果之间只是一种间接的因果关系, 该危害结果并非监督者的行为所直接导致的。适用玩忽职守犯罪的法定刑基本上可以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如果监督者除没有履行或没有认真履行监督职责外, 还实施了其他违法行为, 直接导致了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 可以以玩忽职守罪与其他相应的罪名进行数罪并罚。

발행기관:
한국비교형사법학회
DOI:
http://dx.doi.org/10.23894/kjccl.2011.13.2.023
분류:
법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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