외국 몰수 재결집행에 관한 몇 가지 문제
黃风(북경사범대학교)
13권 2호, 797~809쪽
초록
中国刑事法律当中尚不包含承认和执行外国刑事裁决的制度, 但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已存在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民事裁决和仲裁裁决的条款。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65条的规定, 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裁决的请求可以通过两种不同方式提出。第一种方式是“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第二种是“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 或者按照互惠原则, 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与上述民事司法协助程序不同, 承认和执行外国刑事裁决的请求只能通过刑事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提出, 即:在有条约关系的情况下, 通过条约所指定的“中央机关”提出, 在无条约可循的情况下, 则通过外交途径提出。在接到外国提出的执行没收裁决的请求后, 我国刑事司法协助“中央机关”可以采取两种步骤加以处理。一种步骤是:在经初步审查后, “中央机关”直接将该请求和有关材料转送最高人民法院, 由后者根据管辖分工组织针对该请求的司法审查和相关执行活动。另一种步骤是:如果请求国曾经就没收裁决所针对的财物向我国提出过协助冻结或扣押的请求, 可以将关于执行没收裁决的请求和相关材料转送前期执行冻结或扣押财物请求的主管机关, 然后由该主管机关向人民法院转递执行没收裁决的请求, 这样做有助于保持资产追缴合作的连续性, 并有助于前期主管机关向人民法院提供与没收标的物有关的情况并在必要时采取行动支持请求国的没收请求。对于执行外国没收裁决的请求应当由我国哪一级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考虑到刑事问题比民事问题更多地涉及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 刑事司法协助比民事司法协助更需要政策指导并把握统一的法律尺度, 笔者认为可以将司法审查的主管机关确定为财产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实际上, 我国《引渡法》已经将对外国引渡请求的司法审查确定由高级人民法院进行, 同时, 还特别授权高级人民法院就向请求国“移交与案件有关财物”问题作出裁定。我国拟议中的《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应当授权高级人民法院负责对外国执行没收裁决请求进行审查, 这样做将与我国《引渡法》关于司法审查的职权配置保持一致, 而且也与多数国家执行外国没收令程序中的司法审查职权配置情况相吻合。
- 발행기관:
- 한국비교형사법학회
- 분류:
- 법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