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国行政立法(抽象行政行为)争讼制度的分析 —以法律逻辑分析为中心—
정연부(원광대학교)
5권 3호, 55~83쪽
초록
中国通过1999年的宪法修正、2001年加入WTO,不断地完善了法制。中国的法制化就是对多种领域的行政立法的具体化。实际上,中国比任何国家存在更多类型的行政立法制度。多种多样的中国行政立法制度通过2000年制定的《立法法》为中心达到了法制化的目的。但是,法制化并不能保证法制的实质意义。因此,为了使形式意义上的法制化具备实质意义,需要完善司法救济制度。法治行政的核心要素是法的支配与行政救济制度的确立。行政救济制度的确立是法的支配能实际操作的必要要素。这种原理对行政立法上也同样适用。即通过行政立法的司法救济制度的现状分析,可以考察形式上的法制化的实际体现程度。所以本文考察了行政复议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并且还分析了行政立法,即抽象行政行为的行政争讼制度。对此,本文分析了在中国行政立法制度中法治行政的实现程度,考察了行政争讼制度。另外也考察了行政复议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中国的行政复议制度是行政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一般都允许对相应规定进行审查。但是,对国务院部委的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规章,只有国务院和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才有审查权限。地方人民大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撤消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行政复议制度不同,行政诉讼制度基本上否定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诉讼可能性。即,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能提出行政诉讼。但是存在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行政诉讼的两种可能性。一种是对包括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的行政复议提起诉讼的情形。如果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话,法院有审查包含于复议机关决定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能性。对抽象行政行为考虑提起行政诉讼的另一种情形是行政相对方对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同时对抽象行政行为提出异议的情形。这时,法院为了判断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应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但是在此情形,法院也不能宣布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无效或撤消该抽象行政行为。以对行政立法的救济及监督、控制的观点看上述内容,可以认为以接受裁判为前提性要件,在法理上已具备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救济制度。并且再结合立法论的见解,大体建立了能体现实质法治主义的法制度。可是,仍然存在的课题是中国的法律现实。中国的法律实务在何种程度上可以接受法律理论是最终决定在行政立法领域能否确立法治行政原理的核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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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법학연구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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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법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