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韩两国有限合伙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马忠法(중국 复旦大学); 李何伟(고려대학교)
16권 1호, 547~570쪽
초록
近现代有限合伙法律制度源于英美法系、它是由规范有限合伙组织的一系列行为规则构成、在当代经济活动中发挥着灵活高效的作用。但其源头最早可追溯到公元前4世纪古罗马时期的投资人团体合伙、10世纪左右发展为康曼达形式、最终慢慢演变今天的制度。有限合伙是比较适合高新科技或风险投资领域的企业组织形态:为急需资金的技术所有人和拥有管理水平的人及有资金但没有投资出路的人、提供了一个较好的合作机制、在当今时代具有强大的生命力。中韩两国都是近来逐渐形成各自的有限合伙法律制度、其形成的根本原因之一是经济发展之需求;其中中国在实务和立法方面均在韩国之前。两国的有限合伙制度均是参照国外的经验、并结合了本国的国情、符合各自的现实需求。中国有限合伙企业法律制度的形成源自地方立法和实务中客观存在的有限合伙企业、它们推动了该法律制度的建立。中国1997年通过的≪合伙企业法≫没有对有限合伙做出规定、近10年后才在修改的合伙企业法中设立专章加以规定、便是证明。中国有限合伙制度对有限合伙企业的主体和合伙协议、有限合伙人出资的财产或资产、有限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处理或转让其在合伙中财产、入伙和退伙及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的相互转换等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韩国商法新增加的有限合伙之规定内容主要有有限合伙定义、有限合伙协议的内容、有限合伙的登记、有限合伙业务执行合伙人、有限合伙人的责任、合伙人份额的转让、准用其他法律规定及罚款等、这些内容与有限合伙可以准用的其他法律规定构成了韩国有限合伙法律制度。中国与韩国在有限合伙法律制度中最大的不同是体例上的不同、它通过专门的单行法中的章节共25条及其相关援引条款给予较为详细的规定、而韩国主要是在商法典中通过第86条第2-9款给予规定、并通过援引条款规定准用商法典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中国法律将个人合伙法律规定或合伙企业法视为特定的市场主体组织形态方面的法律、即它们是商主体法的组成部分。但韩国是将合伙与有限合伙看做商行为、与它们相关的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视为商主体来加以规定的;所以、有限合伙被放在韩国商法典“行为编”中、而无限公司与两合公司是放在“公司编”中。当然两国在立法体例上也有相似之处、即在专门规定有限合伙的章节或条款部分、如没有规定的、准用民法关于合伙的一般规定。内容方面的不同主要有:中国法律规定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在2人以上50人以下;韩国没有直接规定、但通过相关条款可以推定不得少于2人、但无上限规定。有限合伙协议的内容、中国规定的较为详细、而韩国规定的较为笼统。在合伙业务执行人方面、根据韩国规定、有限合伙人在一定条件下(如合伙协议约定)也可以作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执行业务人、而中国的法律规定、有限合伙人是不太可能成为有限合伙的合伙业务执行人的。在有限合伙登记方面、韩国规定的内容较中国详细、严谨、这有利于对有限合伙及其合伙人的监督、以保护第三人利益。两国有限合伙法律制度的差异主要由两国不同的经济发展历程和政策所导致的。两国的规定各有所长、可以相互借鉴、以更好地服务本国经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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